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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任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某昌、秦永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恋爱,同年八月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男方到女方),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敏,现年19岁,但由于没有扎实的恋爱婚姻基础,夫妻常因家庭琐事闹翻吵架,同时原告遭到女方族人的歧视和欺负。特别是在91年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原告遭到被告姑姑的毒打、痛骂并将房子打烂,最为恶毒的是硬把死人埋葬在原告的家中堂屋,但作为被告非但不为自己的丈夫说话,更不予阻止对家人的侮辱,为此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本无恋爱基础的婚姻关系渐现裂痕,以后原告多次提出分手,而被告却视之一笑。2006年原告实在无法维持家庭关系,于2007年2月22日与被告协商离婚,并与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已签字,被告提出半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手续,至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各自外出打工,互不来往长达两年之久,而被告音信不通。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判归孩子所有。

被告冉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敏。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别于2006年外出务工。2007年2月23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共同财产,瓦木结构房屋三间、星星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音响、功放两套、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砂木1万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登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姻持续了近二十年,并生育一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并非坚决地要求结束这段婚姻,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谅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为了原、被告的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昌

人民陪审员秦永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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