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埭头镇平安协会会员。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8月2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莺
审判员林某杰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