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傅某某(又名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彭普公路上的生基坳发生交通事故。二00八年一月二日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赔偿,当场被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约定在当月付清。而事故后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提交了了如下证据:
一、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三、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00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乘坐被告挂靠于石柱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彭普公路上的生基坳发生交通事故。二00八年一月三日经本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当场被告出具欠原告x元欠条一张,约定在本月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而达成协议,而后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其应承担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又名付X)支付原告康某某x元赔偿金,并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某某(又名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