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某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住某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丁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道生、秦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套高纯水处理设备,价款为17.5万元,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符合要求后付10万元,其余在设备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只付给原告7万元后未再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05万及利息10,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材料更换费8080元及差旅费14,224.8元。
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却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安装调试亦未出具设备出水量≥6T/H,出水水质电阻率5兆欧•CM的质量标准证明,被告拒付货款是完全某道理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售给被告一套价款为17.5万元高纯水处理设备,并约定款项在设备安装运行一个月内付清;
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2011年5月6日支付货款2万元;
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安装好了设备;
4、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丁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知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无争议,被告只是拖延时间付款;
5、移动通话客户业务详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丁与原告代理律师通话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原告侵犯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隐私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到齐进行了验收,而未对设备使用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上下载资料,证实原告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2、验收单,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到齐进行验收,并未认可设备调试合格;
3、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7万元;
4、网上下载的国家水质量标准,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验收单是被告管生产的人员签的字,应认为是验收合格,其余几份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相互之间均不持异议,关键的问题是被告的管生产的副厂长刘某(化名)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上“设备到齐,验收完毕”字样,究竟是指设备到齐的验收,还是指设备调试符合要求的验收,经合议庭合议,认定不是设备调试符合要求的验收,故同意了被告申请对购买原告的水处理机械设备生产运行的出水量进行检测,是否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出水量≥6T/H,出水水质电阻率5兆欧•CM的要求,于是本院委托了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检则,结论:“该6H/T反渗透纯水系统出水电阻率、出水量技术参数符合说明书的要求”。
原告针对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发表了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
原告还增加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检测中更换滤料费0.808万元及两次检测所花的加油费、车辆过路费、住某、误餐费、误工工资费共计1.42248万元。并提供了有关费用发票。
被告对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1、没有当场宣布检测结果;2、检测设备名称、型号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水质未采样检验,缺乏科学依据。
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费用开支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更换混床滤料费用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其他费用则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据4,即电话录音指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侵犯了其隐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和证据4为网上下载资料,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委托鉴定,并经原、被告同意,鉴定程序合法,是科学的鉴定结果,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现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一套价款为17.5万元的高纯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5万元定金,同年11月下旬,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但未调试检验,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又给原告汇去了2万元,以后再未付款,原告又再三催款,被告则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一直未使用,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代了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设备运行进行了检验,结论:“该6T/H反渗透纯水系统出水电阻率、出水量技术参数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在检验过程中,原告更换了混床滤料,花费费用0.808万元,原告还提供了住某0.056万元、误餐费0.0441万元、过路费0.075万元、加油费0.2745万元、误工费0.16488万元,合计1.42248万元的差旅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处理设备签订了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提出设备未调试检验,是否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纳了被告要求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测试检验的意见,委托了衡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6T/H反渗透纯水系统设备的水质和出水量进行检测,结论是符合说明书的要求,说明原告售给被告的设备是合格的,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设备款本金10.5万元;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期间,原告更换设备中混床滤料所花费0.808万元、住某0.056万元、误餐费0.0441万元、过路费0.075万元、汽油费0.2745万元、误工工资0.16488万元,是被告提出鉴定后所产生的,原则上应由被告负责,但其中的误餐费和误工工资则不予考虑;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设备未检测是否合格,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0.5万元;
二、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检测更换的滤料费用0.808万元;
三、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检测的差旅费损失0.4055万元(略);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26万元,由原告东莞市莞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02万元,被告湖南省永达锰业有限公司负担0.2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