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曾某堂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当年在太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姻之初就出现了因被告婚前违法行为拖累原告的现象。婚后被告爱赌博,不顾及家庭,双方常因此发生吵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言行粗暴,原告也曾某次严肃指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被告改正,但得到的都是被告冷漠的回应,换来的都是激烈的争吵或者殴打。长期的吵闹欧斗,使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很难继续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告曾某法诉请离婚,但法院人民以无离婚的法定要件而驳回,从法院判决近一年时间,原、被告婚姻没有任何改善的迹象,双方感情淡漠,关系更加恶化,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情形未改变,夫妻关系实际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再维持下去已无意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哲由原告抚养,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被告之母冉××、证人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嫁妆清单一份;
4、黄××、宋××、曾×的证实各一份;
5、证人黄×的当庭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由曾某堂介绍认识后,于当年在太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分别外出务工。2008年,原告曾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以(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依然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无来往。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有尚存嫁妆:高、矮组合各一套、写字台一张、木箱一口、柜子二口、桌子二张、热水器一个、凳子八根、碗橱一个。
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曾某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现在被告居无定所,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曾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赵某某尚存嫁妆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曾某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曾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月直至曾某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赵某某尚存嫁妆高、矮组合各一套、写字台一张、木箱一口、柜子二口、桌子二张、热水器一个、凳子八根、碗橱一个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