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跳墙进入本村贺XX家,用钢筋棍儿将贺XX家卧室门撬开,从衣柜里盗窃x元现金。2009年9月8日晚,贺XX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了盗窃现金一事,并让其哥哥刘XX将x元现金全部退还给贺艳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刘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抓获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已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原被羁押的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