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X。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窜至巴东县X镇农广校对面,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扳手将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创普大货车(鄂x)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连夜将电瓶安装在熊某所有的鄂x蓝色东风大货车上,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某、物证:户籍证明、扣押一般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2、被盗主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熊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盗窃的电瓶追缴并返还给被盗主,尚未给被盗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盗窃的电瓶两个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某员何韵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