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乙,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任某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任某乙用木棍将任某丁及其妻子吕某打伤,致任某丁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任某丁伤情为轻伤,吕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乙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任某丁、吕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任某乙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任某乙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丁、吕某陈述、证人曹某、王某丙、任某丁、王某丙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乙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