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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扒窃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2012年1月2日移交后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民权火车站窜上济南开往重庆北的K15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厕所门口,被告人刘某趁旅客X某不备,盗走其右前裤兜内人民币6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民权火车站窜上济南开往重庆北的K15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厕所门口,被告人刘某趁旅客X某不备,盗走其右前裤兜内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月1日他从泰山车站乘坐K15次旅客列车回安康。同日14时35分许,他在X号车厢厕所门口被一男子偷走其对折放在裤子右前口袋内人民币600元,他即与同乡X某一起找乘警报案后将该男子抓住。

2、证人X某证言证实,被害人X某系聋哑人,在外打工时一直是他照顾。X某身上共带了600元新币,其中有300元连号,是他前一天晚上帮X某数好的。

3、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2年1月1日14时50分许,他接到旅客X某裤子右前口袋内现金600元被盗的报案后,立即赶往X号车厢进行调查,后在X号车厢厕所内抓获经被害人指认的刘某。经检查,被告人刘某钱包内有新版百元面值人民币10张,其中6张对折痕迹明显,并有3张连号。

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代理审判员尤杰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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