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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生育能力,在2010年3月带养侄女王某乙,居住在被告家。原告系外地人,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采取种种手段限制原告自由,不准原告外出,原告几次回娘家都让被告半途追回。2010年10月18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才逃回娘家。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养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离婚证,证明原告的再婚情况;

4、代理人对周某振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情况及小孩收养情况。

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综合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生育能力,在2010年3月带养侄女王某乙,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某、债某、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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