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卢XX相撞,造成卢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卢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李XX、卢X强、卢X轩、陈XX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已履行完毕),并将其名下的豫x号福田牌货车抵偿给被害人家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刘XX、张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