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吵闹生气,2008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我们结婚时间较长,以稳定家庭关系而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须查明的问题为: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2、被告的户口证明。主要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1994年5月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于1997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潘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潘xx于2002年11月5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24日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潘x、潘xx现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双方案外协商或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