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生气。2009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僵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吵打,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