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5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8月17日,被告从济源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坡头信用社”)贷款x元,由其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6年6月坡头信用社将其与被告一并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坡头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7.08‰),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x元,并代被告缴纳了(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810元,后被告给付其2000元,仍余x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x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7年6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1份,3、2008年9月25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4、2010年6月13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5、2010年6月1日其代被告缴纳的诉讼费单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元,并代被告缴纳了诉讼费81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7日被告从坡头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该款,坡头信用社于2006年5月8日将原、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归还该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坡头信用社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负担。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日、2008年9月25日、2010年6月13日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元,并于2010年6月1日代被告缴纳(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000元,现仍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坡头信用社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代被告缴纳(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其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张晓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