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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文化宫某侧361度服装店门口,将一辆益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为550元。

2009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沃尔玛商场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口,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价值为613元。

2009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金梦家具城一西餐厅门口,将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车及电瓶盗走,电动车价值647元、电瓶价值为263元。

2010年元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X街内,盗窃一辆艾浦尔电动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宫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盛某某证言及盛某某、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购置电瓶的收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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