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月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以前全部借条全部作废。”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另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会尽快将共富二村甲号X室、X室、乙号X室三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归还银行贷款等后的剩余部分归还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债务。2008年10月9日,被告邵某某出具债务抵押清单,愿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在共富新村甲号X室内的液晶电视机、空调等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作价人民币贰万元正予以抵押。2008年10月12日,被告邵某某出具补充意见:“本人愿意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8年10月8日所借李某某贰佰万元的利息总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在还清本资借款后归还支付。如逾期按银行肆倍支付。”被告邵某某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2008年11月8日,被告邵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现定于共富二村甲号X室出卖后,本人决定在过户同时支付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原借款200万元内扣除)。”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承诺:“定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2月30日支付李某某伍万元正,3月10日前支付李某某叁万元正。3月12日前支付李某某贰万元正。违约支付10%(每日)的赔款。”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某某另出具还款计划:“原借李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现经双方协商决定,从2009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叁万元(利息)。”以上欠条、书面承诺、债务抵押清单、补充意见,两被告均表示是在“讨债公司”的要挟、威逼下形成。2009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原审再查明,被告邵某某曾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从2004年8月31日起不再买彩赌钱,原借李某某的钱本人将在未来的时间里用正道挣钱来归还。如不能做到一切由李某某作主安排处理。从2004年至2005年归还李某某200万元正。”被告邵某某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名。两被告表示保证书形成时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关系特殊,故无法证明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为证实上述借款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
1、2002年9月15日收据1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关系特殊,为了取悦原告,被告邵某某经常会出具类似借条,事实上被告邵某某并没有收到这10万元,且即使收到也已过诉讼时效。
2、2002年10月16日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股东卡内提出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李某某股东卡内)。”被告邵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两被告认为此系原、被告间生意上的经济关系,故是收条而非借条。
3、2003年2月19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定于2003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被告邵某某并没有收到这2万元,且即使收到也已过诉讼时效。
4、2003年3月18日借据2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李某某美金叁仟元正,定于2003年5月30日前归还。”“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分三年归还,至从2003年-2006年”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原告表示上述100万元借款是被告邵某某以购买彩票为名累计借的,与其他同期借款无关,且所有的小借条均还给了被告。两被告认为两张借据均未实际发生,且同一天发生这样两笔借款不符常理。
5、2003年4月23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李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用于车、房等费用),待工艺画回收归还。”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从借据可以看出此系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款,该款实际发生,但不是借款,且均用于原告的车子、房子贷款。
6、2003年6月22日短期借款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策划……合同代理费用,该笔借款定于2003年七月十日归回李某某,借款费用另计。”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收到这5万元。
7、2003年9月16日借条2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定于2003年9月17-30日内归还,用于策划师取证。”“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用于8月9月车款,8月、9月、10月房款),定于2003年9月30日内归还。”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常理,1.8万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1.9万元的借条实际发生,但用于归还原告的车、房贷款,被告在同期并无车贷、房贷。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因借款用途不同,故同一天形成两张借条,车、房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均是被告在使用,这是使用费的折抵。
8、2003年11月27日保管单1张,保管单载明:“上海明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由李某某女士保管……暂借李某某贰万元现金伍万支票抵押,超过时间补利息2,000元。”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5万元的支票与保管单同时出具,但出具后原告并没有给钱,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9、2003年11月27日的缴费专用收据2张,缴费专用收据记载缴费人是原告李某某,收费项目分别是通行费、养路费与滞纳金,金额共计1,719元。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车子系被告在使用,故该笔借款不存在。
10、2003年12月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用于支付2003年度的养路费及违章之处理费用,所有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暂借到2003年12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车子系被告在使用,故该笔借款不存在。
11、2004年1月14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支付银欣花园四个月的银行贷款(X室.10.11.12月)借期60天,过期罚款20%计算。”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上述1.3万元是双方往来款,用于支付原告的房子贷款,借条是瞎写的。
12、2004年2月16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现金贰万元正(人民币),定于二月二十九日顾某某加盟金进帐后归还,逾期按10%支付利息。”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3、2004年2月23日暂借款1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定于三月三日归还,逾期按10%支付利息。”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4、2004年4月5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购买房款后借款)。借期壹年,逾期付利息20%。”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是双方的往来款而非借款。
15、2004年6月5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签订《中国首届营销大赛项目签订合同》项目保证金,借期30天。逾期100%赔款……”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右下方盖章,被告邵某某作为经手人在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6、2004年8月27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04年9月2日归还,超过时间未归还罚款2仟元。”被告邵某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原告另表示因为两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后,还有部分欠条未予保留,借款形式大部分为现金,小部分是划帐。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间关系特殊,且有业务往来,加上被告不懂形式要件,故出具了上述借条、收条。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是同一人。
原审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李某某委托案外人徐某全权处理邵某某借款事宜。通过徐某原告李某某收到3万元。两被告认为付款是原告方敲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多次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债务抵押清单、补充意见、还款计划、保证书、收据、收条、借据等确认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依据或在“讨债公司”的要挟、威逼下形成,或因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关系特殊为取悦原告而形成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有相当认知能力,应知晓其行为后果。至于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一笔1,000,000元,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且系多次累计而成,因原告除提供1,000,000元的借据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仅凭一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系多次累计且交付钱款的事实,故该借据上的1,0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审理中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尚余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20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70,000元;二、被告邵某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同其它借据一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仅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智商较高,理应知晓其行为后果。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胁迫行为。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借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只认可1,000,000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某、杨某某未到庭。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2004年8月18日)复印件,合计借款金额是511,850元,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有借款事实还有借款用途;证据二、借款协议(2002年7月4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向上诉人借投资款五万元;证据三、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以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投资款;证据四、建行银行凭证(2002年7月5日)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邵某某转帐投资款五万元;证据五、进帐单(2002年7月8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投资款五万元;证据六、投资加盟协议(2002年7月30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以姿百合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投资三十万元;证据七、发票(2002年8月28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以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收到上诉人投资款五万元;证据八、交通银行存款单(2002年8月24日)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划帐借给被上诉人投资款二万元;证据九、建设银行进帐单(2003年1月2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名下的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投资款十万元;证据十、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2003年1月3日至1月29日)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名下上海昀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走向;证据十一、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杨某某书写,收到1300元),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借款;证据十二、还款计划(2008年10月8日)复印件,一审中我方递交过,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表述,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且有还款的计划。证据一至四有具体的数额和时间,证据五至十二与证据一至四的借款事实一一对应。证据五和证据八一审中均提供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是多少。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过多次借款,发生在2004年8月以前,两位被上诉人或单独或共同向上诉人出具过借据、借条、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等凭证,并多次在欠条、还款协议或保证书等凭证中确认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其中在2008年10月8日时两位被上诉人还共同出具欠条及书面承诺,载明欠上诉人李某某2,000,000元,并承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一审时虽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凭证虽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但是在“讨债公司”威逼下或是在李某某与邵某某关系特殊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实际上没有借款发生,但其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当时情况发生以后没有报警,也没有主张这些凭证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中,本院按照被上诉人户籍地址及一审时被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多次向被上诉人投递传票,结果是要么查无此人,要么家属拒收。本院认为,两位被上诉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10月8日的欠条、还款协议及2004年8月31日的保证书等凭证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这些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在2004年8月以前,到2008年10月两位被上诉人还确认欠款2,000,000元,说明2,000,000元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尚未归还,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上诉人主张曾收到的3万元系2008年10、11月二个月的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此系还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还需归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本金,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9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44元,被上诉人邵某某、杨某某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沈丽t
书记员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