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彭XX,男
被告万XX,男
原告唐XX诉被告万XX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2000年正月原、被告订婚并同居共同生活,2000年12月生育大女万X,2003年2月生育小女万X,2005年生育三女万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生育第二个女孩后,被告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有意冷落原告,并调换手机号码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还去了聘礼。今年农历五月初七,被告的母亲将原告及小孩的衣物丢出家门。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带着小孩寄住在外家生活。被告无视伦理道德,重男轻女抛妻弃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万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养家,经常外出打工,原告疑心太重,只要与女客户谈业务,就怀疑与其有不正当的关系,与他人打架,给被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出发,被告同意抚养二个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4月同居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万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万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万X。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了双缸洗衣机二台,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无存款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及三个小孩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正月原、被告分开生活,2011年6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其外家居住。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x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二份记事日记;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小孩的抚养,应根据各方的经济条件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抚养三女万X,被告抚养大女万X、小女万X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大女万X、小女万X由被告万XX抚养,三女万X由原告唐XX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二、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唐XX所有,被告的衣物归其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