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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人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系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上述两房产上下相互毗邻。2009年8月19日,天下雨,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阳台雨水落水管顶端漏斗出现漏洞,大量雨水渗入张某房屋,导致张某房屋屋顶天花板、墙面、地板、房门等受到水浸损失。现张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和高境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受损墙面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地板受损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房门受损修复费人民币200元以及维修期间租房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阳台上雨水落水管以及地漏在事故发生前均被封闭。

原审法院再认定,高境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开始向本案张某和王某甲、王某乙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亦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至今尚未与小区业主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审理中,经张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及高境物业公司共同确认,张某因水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200元,故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和高境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比例。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阳台落水管及地漏被封即使系王某甲、王某乙房屋的前手房东所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内的结构、设施、设备状况及其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危险应当知悉,阳台落水管以及地漏作为排水设施如被封闭会导致落水管漏水无法及时被发现并且阳台上的积水无法排出从而给相邻房产造成损失,对此后果王某甲、王某乙应当知悉,故为避免对邻居财产造成损害其应将阳台上落水管以及地漏的封闭去除,但其并未去除,导致从落水管漏斗中漏出的水无法从地漏中有效排出,从而造成张某房屋遭受水浸损失,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对张某所遭受的损失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境物业公司虽然与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小区业主尚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已实际向张某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某等小区业主亦为此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可认为双方已通过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建立了合同关系,而根据物业管理服务行业惯例,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应由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而阳台雨水落水管道属建筑物的共用设施,故其日常检修、维护应由物业公司负责进行,高境物业公司亦承认其之前对张某所在住宅楼的雨水落水管实际进行过检修、维护。因此,高境物业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所在住宅楼的雨水落水管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负有检修、维护义务,但根据高境物业公司陈述,其对雨水落水管进行检修维护时仅从落水管的外部进行检查而未到王某甲、王某乙等业主房屋内对室内部分进行检测、维护,其未尽检测、维护义务甚明,因其未尽检测、维护义务致使落水管漏斗漏洞未能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修补亦是造成张某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故高境物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和高境物业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张某所受损害的发生,故应各按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原因力或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经法院权衡,王某甲、王某乙和高境物业公司的行为对张某所遭受的损害来说都是不可或缺、同等重要的,其原因力大小相同,故对张某所遭受的损失,王某甲、王某乙和高境物业公司应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二、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及高境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称,落水管漏斗上的漏洞形成了本此事故,而漏洞是由高境物业公司造成的;落水管是属于公共部分,应当由物业来负责管理;其购买二手房的时候,物业根本没有告知封闭落水管及地漏是违章的、里面存在什么隐患等;事发时地漏根本没有堵住,是畅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高境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高境物业公司称,造成此次漏水的主要原因就是王某甲、王某乙房屋内的阳台落水管、地漏等设施被封闭了,使阳台失去了排水的功能;其在日常的管理中尽到了管理责任,要求物业公司对每家人家的内部进行检测是对物业服务的要求过于苛刻,且王某甲、王某乙家是把落水管封闭在装修物之内的,也无法进行检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境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高境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阳台落水管顶端漏斗出现漏洞,致使大量雨水溢出至X室房屋阳台,进而渗入X室张某房屋,导致张某房屋屋顶天花板、墙面、地板、房门等受到水浸损失计人民币5,200元。由于上海市X路X弄乙号X室阳台落水管及地漏在前手业主进行房屋装修时被封闭,妨碍了物业公司对管道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王某甲、王某乙购买该房屋后,亦未意识到该隐患的存在及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继续保持落水管以及地漏被封闭的状态。当雨天落水管顶端漏斗发生漏水并大量溢出时亦未能被及时发现和排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高境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行业惯例,对包括安装在阳台内的落水管道、地漏等小区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日常的管理、检修和维护。同时,对影响和妨碍其进行日常的管理、检修和维护工作的小区业主的行为和违规设施亦有进行管理和规范的职责。然高境物业公司未尽其职责劝阻业主封闭共用设施、设备,且对被封闭的共用设施、设备等疏于管理,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作为业主的王某甲、王某乙和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高境物业公司均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张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上诉人高境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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