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乙拖欠耕地款纠纷一案,刘某某、杨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耕地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经被告郭某乙介绍承揽了东白水村第三、四小组的耕地,共耕地519亩,每亩55元,共计款x元,被告郭某乙取出款后交给郭某甲,款至今未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拖欠耕地款纠纷一案,二原告耕地的事实清楚,被告郭某乙将款取出后交给被告郭某甲,郭某甲至今未交付原告,故郭某甲应将二原告应得的每亩54元,共x元给付二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耕地款x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郭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秋,上诉人受县东(武陟县东面)的拖拉机主的委托在家乡帮其揽活,在耕完本村揽到得耕地后,又揽到邻村——武陟县X镇X村三、四组耕地,耕地结束后,上诉人就将耕地款如数交付给了县东的拖拉机车主。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介绍被上诉人给武陟县X镇X村三、四组耕过地,更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揽武陟县X镇X村三、四组的土地耕作。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耕地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耕地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将款取走是事实,上诉人应支付我方耕地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耕地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甲申请证人贾金生出庭作证,以证明2007年耕地是用县东的车。
被上诉人质某某,证人并不是联系耕地(略),也是组里统一耕地,且证人连组长都记不清了,更不会记得本案争执的事实。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针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甲上诉称东白水村三、四组耕地是用的县东的车,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耕地款,但一审中其承认从郭某乙处取走了耕地款,其称将耕地款如数交付给县东的车,但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