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住xxx,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正方公司承建了吉怀高速公路十八标段。2011年3月20日,正方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林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李某林承包了吉怀高速公路十八标段桥梁(琵琶冲高架桥、瓦溪铺高架桥)工程施工任务。李某林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聘用易某到工地上做工,按天计算工资。2011年5月20日易某在施工中受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2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裁字(2011)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正方公司与易某存在劳动关系,正方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形成相对稳定、长期的劳务供给的关系。本案中易某未接受正方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正方公司安排的,易某亦未从正方公司领取报酬,故易某与正方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正方公司与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某负担。
易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正方公司与李某林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李某林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李某林也是正方公司的劳动者,既不是雇主也不具备用人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受其劳动制度管理,接受其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正方公司辩称:上诉人易某与李某林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正方公司与李某林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易某是受李某林雇佣,其劳动报酬也非被上诉人正方公司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正方公司与自然人李某林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李某林分包了吉怀高速公路十八标段桥梁(琵琶冲高架桥、瓦溪铺高架桥)施工的劳务部分,正方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按李某林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李某林的施工人员工资和食宿费用等,正方公司配合李某林支付(在所做工程量范围内)退场工人的工资。易某是李某林聘请的施工人员,从事的工作由李某林安排和管理,由李某林按其与易某约定的数额发放工资,易某工作期间没有获得正方公司或李某林的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待遇,易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前还在其他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易某从事的劳动是临时发生的劳务,并不是正方公司正常的岗位劳动,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事的工作由李某林安排和管理,由李某林按与其约定的数额发放工资,与正方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可以认定正方公司与李某林系劳务合同关系,易某与李某林系雇佣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民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易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可以向作为实际招用、承担管理职能且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务承包人李某林提出民事赔偿,并要求正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易某主张与正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