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谷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吴某因与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松鹤网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做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31日,开封市造纸网厂工会为原告吴某发工会会员证一份,显示原告加入开封市造纸网厂工会的时间为1992年4月16日。原告称其在1995年5月份与开封市造纸网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到期后未续签,2002年厂主管领导让其回家待岗。被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造纸网厂与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提供的开封市造纸网厂工会发放的工会会员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其劳动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份,此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某负担。
吴某上诉称,其于1991年到开封造纸网厂上班,1997年松鹤网业公司成立。其作为开封造纸网厂的原职工,与其他原厂职工一同转为松鹤网业公司的职工,与松鹤网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松鹤网业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松鹤网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于1997年改制成立,与开封造纸网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在一审也提供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吴某称其与开封造纸网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松鹤网业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主张其与松鹤网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一份开封造纸网厂为其颁发的工会会员证,且又称与开封造纸网厂于1995年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但松鹤网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与开封造纸网厂系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吴某并未提供其与开封造纸网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更未与松鹤网业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二审时吴某提供的其与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与松鹤网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吴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法院确认其与松鹤网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松鹤网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吴某关于其与松鹤网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曼曼(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