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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路交汇处国际商会中心八楼X、06、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时20分,被告罗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x号小客车沿耒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五局路段,超车时某同方向原告梁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某被送至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粉碎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残疾程度为拾级。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罗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保险期内。在本次起诉前,原告梁某曾于2010年9月3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耒阳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某3941元、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x.83元(被告罗某先行支付的x元已核减)。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梁某法医鉴定费420元。因当时某告梁某的后续治疗费等尚未发生,法院未予支持。此后,原告梁某后续检查、治疗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尤其是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因此,依据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616.06元、误某1137元、护某11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的误某6820元,共x.06元;2、判令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予应诉答辩。

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性损失。即使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要赔付,原告梁某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罗某和原告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住院治疗费问题,原告梁某已在(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获赔9932元,因被告罗某已支付x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对原告梁某该诉求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由罗某与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梁某在(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获赔误某x元和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定残日后的误某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梁某再次主张后续治疗期的误某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梁某就其诉求的护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梁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原告梁某请求的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予以赔付,应当由原告梁某和被告罗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梁某请求的后续康复费无法律依据,也无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需要该笔费用,应予驳回。关于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的误某,无法律依据也无医嘱全休三个月的建议,并且原告已在(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获赔误某x元和残疾赔偿金9820元,残疾者的误某与残疾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以定残之日为界,之前赔偿误某,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再次请求误某是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时20分,罗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x号小客车沿耒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五局路段,超车时某同方向梁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某被送至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52天,医疗费9245.94元,2010年4月26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费为62.4元,2010年4月2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罗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08元、误某x元、护某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3元,并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某3941元、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3元(被告罗某先行支付的x元已核减);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梁某法医鉴定费420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7月8日,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治疗,在铁五局二处医院共住院15天,产生的医疗费为3616.46元,原告现就再次治疗所发生的损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和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陈某、已生效的(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铁五局二处医院的病历、出院总结、出院证明书和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11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该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计算所得,予以认定;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护某1137元(x元/年÷12个月÷30天×15天),共4533.46元,原告请求定残后的误某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并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赔偿,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后续康复费3000元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某应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x.83元加上原告现请求的100元交通费及1137元护某,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护某1137元,共1237元。原告现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原告在(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获赔x元,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医疗费31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对该超出部分,仅能按原告梁某和被告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某负担70%计2252元[(3116.46+100)×70%],原告梁某自某负担30%,计964元[(3116.46+100)×3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交通费100元,护某1137元,共1237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梁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52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5元,被告罗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容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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