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常某四家搞装修,在往楼下扔建筑垃圾地板砖时,不慎将正在楼下玩耍的被害人常某面部、鼻某、左大腿砸伤。经鉴定,常某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为被害人常某晓垫付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常某、常某、黄某丙、黄某丁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书,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某、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较好,并能主动承担部分医疗费,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案发后亦能主动承担部分医疗费,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不宜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