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买卖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在正阳县X镇从事饲料生意,2009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用于养猪,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无钱由拒不支付,因此,现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对其调查本案情况时,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欠款的实际数额是x元,并且原告曾从被告处拉走一头猪用抵账,并且现在无钱一次性支付下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从2007年开始购买原告饲料用于养猪,2009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我于2009年10月20日欠崔某某华美牌饲料30袋,经我验收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共计款贰万柒仟元整(¥x元)。此款我定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除按欠款总额月息3%罚息外,并可由债权人所在法院对我实行强制执行。毛集向某村欠款人:向某某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份被告曾以一头猪抵账,约定价格为1900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向某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购买原告崔某某华美牌饲料30袋,共计货款x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并有欠条为证,2009年12月份被告曾以一头猪抵账,约定价格为19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支付可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欠款总额月息3%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武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