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张某某、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经被告张某某之手,陆续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玉米,后于2010年9月17日经结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三五天内就能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给付x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余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股东,这笔货款是我经手欠下的饲养帐,是公司欠原告的钱,我本人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打的欠条。后来公司资金紧张,付款未到位,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该笔货款的事实存在,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经本公司股东张某某之手陆续购买原告郭某某的玉米用于本公司生猪养殖。经双方结算后,张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拖欠原告郭某某玉米款价值x元。2010年10月初,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偿付了原告4万元玉米款,下欠的x元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庭审中,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认可另一被告张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认可欠款事实存在。鉴于已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在交易时未约定利息,而且在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时也未约定利息,认为自己在偿付货款后,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认可购买原告玉米后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另一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同,基于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此项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