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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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甲之父。

指定辩某人胡某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胡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指定辩某人胡某慧、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汝南县X村庞庄的被告人唐某甲(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被害人胡某丁家中与胡某丁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木棍将胡某丁右手拇指打伤,后经法医某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某;2、被害人胡某丁陈述;3、证人胡某丙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除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另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1、医某费票据一张计7705.36元;2、诊断及出院证明。

被告人辩某,其未殴打胡某丁,从他门前经过时是胡某喊他,到他院门口胡某即关着大门,胡某丁、胡某、张永丽及另一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胡某用铁锨将其打晕倒地,后其姐夫将其带回他家,其在汝南县第二医某期间被拘留,花医某住(略),鉴定为轻微伤。法定代理人及辩某人辩某,胡某丁及其妻、子共同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证人胡某、张永丽和胡某丁共同致害唐某甲,他二人和胡某丁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又不能与其他证言相印证。胡某丁、胡某、张永丽证明胡某丁当时受伤状况与胡某丁住院的时间不相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被害人胡某丁的女儿2008年底结婚,次年年初离婚。2011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到其姐唐某甲家本乡X村委庞庄,在胡某丁院内被告人和胡某丁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木棍将胡某丁右手拇指打伤,同时被告人也受伤。6月18日至6月30日胡某丁在汝南县中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某丁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花医某等费用共计7705.36元,后经法医某定胡某丁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1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和二姐及姐夫到殷店村庞庄大姐唐某甲家走亲戚,因大姐去赶集,胡某丁的儿子胡某喊我到他家(以前的岳父),胡某从收割机上跳下来将大门关着,胡某丁没说话照我的头上捶两捶,胡某拿一把铁锹往我背上打,鼻子也被打淌血,胡某丁、胡某、张永丽还有开收割机上的人把打躺倒在地,当时就晕了。后来我姐夫过来把我扶他家。当时院内只有胡某丁、张永丽、胡某和在他家住开收割机的人在场。

2、被害人胡某丁陈述,2011年6月16日10时许,正在家洗衣服,听身后有人喊转身一看是唐某甲,手中拿一根木棍往我身上打,用手一挡,打在右手拇指根部,唐某甲扔棍后顺手把我推倒,我喊一声,儿子胡某听到后回家,见我被打就和唐某甲撕打,把唐某甲的鼻子打流血。唐某甲回家后,他的二个姐姐到我家又和我妻子张永丽撕打起来。唐某甲以前是我女婿,现在己和我女儿离婚。

3、证人证言

(1)张永丽证明,2011年6月16日9点左右,和丈夫胡某丁、儿子胡某在家收拾家务,以前的女婿唐某甲拿一根棍到我家喊“胡某丁你给我出来”,说后朝胡某丁身上打,胡某丁没顾上还手,我儿子胡某从收割机上下来,拿着铁锨朝唐某甲的背部拍,我把铁锹夺下,胡某又把唐某甲的鼻子打流血,我忙把他俩拉开。后来唐某甲的姐夫过来把唐某甲拉回家。约半个小时,唐某甲的二个姐和姐夫又到我家进行辱骂,我和他们对骂后相互撕拽,我的脸也被挖破。唐某甲有精神病,和我女儿2009年4月份离婚。

(2)胡某证明,2011年6月16日9点钟左右,我坐在家门口的收割机上听歌,我以前的姐夫唐某甲拿一根棍到我家喊“胡某丁你给我出来,”我父亲没听见,他拿着棍子到我家院子里,朝我父亲身上打,胡某丁用手一挡,棍子打在手上没流血,手指头肿了。我父亲没还手,我从收割机上下来用拳头把唐某甲的鼻子打流血,他打我一拳,我拿铁锹打他被我妈夺下,拉开后唐某甲的姐夫过来把唐某甲拉回家。

(3)董宏强证明,我帮胡某丁开收割机,2011年6月16日上午在胡某丁家休息,听见院里吵闹声,出来见一年轻人脸上有血,胡某丁右手虎口处肿,我问那年轻人是谁,张永丽说是她以前的女婿。那年轻人一直吵闹,胡某丁的家人也跟他吵,一男的过去把他拉走。后来又一女的到胡某丁家吵闹,张永丽和那女的对骂、撕打,被邻居拉开。

(4)张亲证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听见胡某丁院内有闹声,后碰见贺新华问见唐某甲的弟弟没有,他说唐某甲弟己往西去。

(5)贺新华证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张亲告诉我唐某甲往西边去了,听到胡某丁家院内有吵闹声大门关着,我一脚踹开大门,见胡某手里掂一块扳子在大门里站着,唐某甲双手抱着头,胡某丁用铁锹就往唐某甲身上打,张永丽用脚往唐某甲身上踢,还有一男的约40多岁将手里掂的棍扔掉后进屋。唐某甲脸上流都是血,我问胡某丁“恁啥打唐某甲”,胡某丁扔掉铁锨双手掐着腰站那没说话,我就把唐某甲拉回家。

(6)唐某甲娟证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10点多,我和唐某甲到唐某甲家走亲戚,走到胡某丁家门口时见他儿子胡某朝我们摆手,说啥没听清,到唐某甲家后,唐某甲说到西边玩,不一会儿听邻居说唐某甲被打,在路上见唐某甲满脸是血和贺新华一块往家走,唐某甲说是胡某丁和他家人打的。我到他家问咋回事,和胡某丁的妻子发生撕打后被邻居拉开。

(7)周铁松、肖某、袁冷、唐某甲分别证明,唐某甲有精神分裂症,曾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和胡某丁的女儿结婚几个月后离婚,精神又受刺激,性格内向见人不吭声。

(8)监室管教民警李建业以及同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江某、袁阳分别证明,唐某甲精神不正常,夜晚很少睡觉,谁说他和谁吵,还常跺门让放他回家。

4、书证

(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某精神病司法鉴定驻市精院[2011]精鉴字第X号意见书认定,唐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被害人胡某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某费票据等。

(4)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胡某丁的身体健康,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某人、法定代理人辩某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由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据此,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及生活消费支出3628.21元的标准,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被害人)的范围及标准:1、医某、住院、手术及其他费用7705.36元;2、误某(13天×15.13元/天)计款196.69元;3、护理费(13天×15.13元/天)计款19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9元/天)计款131.17元;5、营养费(13天×10.09元/天)计款131.17元;以上共计款8361.08元。对胡某丁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1.0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某甲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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