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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某丙、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号楼。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弘运公司)、张某丙、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77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均不服,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张某丙及被申请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2日下午,其妻刘某霞乘坐弘运公司豫x号货车到山西进水果,在山西平陆县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刘某霞死亡,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张某丙、弘运公司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刘某霞的丧葬费x元,运尸费和尸检费52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货物损失7283元,事故现场赔偿583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元。

张某丙辩称:刘某所称事实存在,但因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弘运公司辩称:弘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实际车主是张某丙。该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案的侵权损害没有过错。刘某诉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向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主张某利。弘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已经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人责任险,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有责任将该保险金直接赔付受害人。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刘某与其妻刘某霞乘坐挂靠于弘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到山西进水果,载货返回时该车辆在山西省平陆县X村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刘某霞死亡。经现场目击证人崔某某证实,刘某霞死亡时位于肇事车辆外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损失7263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现场开支5831元,将刘某霞尸体从平陆县运回正阳县花费4800元。刘某霞自1999年即在正阳县X区居住。张某丙与弘运公司约定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于弘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2008年4月3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该院依职权对山西省平陆县医院医务人员高红霞、徐红宗进行调查,二人证实刘某霞死亡时位于肇事车辆前方一米左右。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张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丙应赔偿刘某主张某各项合理费用。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霞死亡时位于肇事车辆外面,因此,在刘某霞死亡这一事故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刘某霞相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是第三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弘运公司和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损失五项共计x元,分别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运尸费4800元;4、货物损失7263元;5、事故现场处理费5831元;6、刘某霞死亡时45岁,正值壮年,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车辆超载运输,刘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刘某要求精神慰抚金10万元明显过高,该院认为应以5万元较宜。因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赔偿责任,精神慰抚金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刘某主张某精神慰抚金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支付理赔款x元;二、张某丙对交强险除外的部分向刘某予以赔偿,即x元。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刘某;三、张某丙赔偿刘某精神慰抚金x元,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4300元,刘某负担800元,弘运公司负担1750元,张某丙负担1750元。

宣判后,张某丙、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霞死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张某丙亦认可。关于张某丙上诉称精神慰抚金应当在交强险中包含,其已接受刑事处分,不应再承担精神慰抚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刘某应得到死亡赔偿金为x元,远远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x元,即实际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的,以赔偿限额为准;尚未超过赔偿限额的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交强险的限额不能填补死亡赔偿金的全部,精神慰抚金由赔偿义务人另行负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关于受害人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一审中,有证人崔某某及当地医院的医护人员高红霞、徐红宗均证明受害人刘某霞在肇事车辆外死亡的事实,且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其主张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张某丙负担1050元,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2250元。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的规定,刘某霞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错误,曲解交强险概念。平陆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霞是乘车人。3、事故发生后刘某霞的尸体的位置位于肇事车辆前方一米左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霞在位于肇事车辆以外后又被该肇事车辆碾压或有其他任何类型的接触。综上,刘某霞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撤销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本案的焦点归纳为:刘某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如何认定,其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丙因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超载运输及未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造成刘某霞死亡,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关于刘某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如何认定以及其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前刘某霞系乘车人,但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瞬间刘某霞被抛出车外,其受到致命损害时身处肇事车辆之外,其身份发生了转变,由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综上,刘某霞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死亡所产生的有关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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