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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丙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申诉人薛某丙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丁、张某戊,被申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一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终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对薛某丙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登宅集用(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终止审理。薛某丙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薛某丙1980年在登封市X组分得责任田1.6亩,并种植有果树。1998年6月20日,登封市X村X组居民高炎宾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准予其占用非耕地2分5厘,该证载明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5月10日,经村委调解,高炎宾与王某达成调整宅基地协议,高炎宾同意将位于崇福路中段西侧,东邻路、西邻秦爱珍、东西宽11米、南北长19米、面积209平方米的宅基地调整给王某使用。2004年10月,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某申请,为其颁发了登宅集用(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王某依证建房时,与薛某丙发生争议,薛某丙对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复议。2006年5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终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认定王某所持土地证系依据高炎宾的用地使用证颁发,薛某丙与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决定终止对该复议案件的审理。薛某丙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n诉土地虽然原系薛某丙的责任田,但该土地后经调整用于安排宅基地,并由登封市土地局为高炎宾颁发了用地许可证,该土地后又经村委主持调整给王某使用,故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所持第x号证系依据高炎宾的用地许可证颁发、薛某丙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决定终止复议正确,薛某丙所述果树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维持郑政(复终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薛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1980年承包责任田后,村组没有调整过土地,争议土地现在仍归上诉人经营管理;登封市土地局为高炎宾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超越职权,所颁许可证无效;北街村委主持的调整宅基地协议内容是伪造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高炎宾过期无效的用地许可证为第三人王某办证,该办证行为违法;同时,该办证行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对该办证行为的复议,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议决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用地许可证违法无效,这种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用地许可证没有注销前都是合法的。本案上诉人原承包的果田,经过了村委调整,这一事实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原来的承包地是1.6亩,现在争议的只是2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涉案土地1996年就被用于安排宅基地,同年7月对果树赔偿和土地补偿已经支付完毕,至此,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终止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就争议土地和王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王某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来由薛某丙承包经营,后来经村委统一调整用作宅基地,并由登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至此以后,薛某丙对该土地已不拥有承包经营使用权,但有权要求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高炎宾的临时用地使用证为王某颁发登宅集用(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薛某丙认为该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其曾经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及对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存在的争议,可以对该证申请复议。但由于薛某丙已经不再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和争议土地的现行使用者之间事实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对薛某丙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应由薛某丙所在的村X村规民约的规定,由所在村组予以核实处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决定终止复议并无不当。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郑政(复终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一审判决书多处表述为X号复议决定,属表述笔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称:申诉人从1980年承包责任田后,至今村组没有调整过土地,一审法院认定调整无依据;登封市土地局为高炎宾颁发的临时用地许可证无效;北街村委主持调整宅基地协议属无效协议;登封市政府为王某颁证违法,申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某证从高炎宾证调整过来,申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诉人王某答辩称:其证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合法取得;市政府终止复议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相一致。另查明:薛某丙原所在北街村X组现划归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经过村组调整,已经变成宅基地用地。争议土地原属登封市X组,薛某丙曾是土地的承包者,曾经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后经村X村民宅基地。1998年6月20日,根据高炎宾(与薛某丙同一村X组)申请,登封市土地局为高炎宾颁发了用地许可证。至此,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从责任田转化为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也发生了变化,从薛某丙变更为高炎宾。薛某丙从村组调整时起,已经不再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长春园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镇X村X年10月3日、1996年11月1日的收据均可证明。(二)薛某丙对争议土地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于高炎宾的土地使用证,并非直接来源于薛某丙的承包责任田,所以,薛某丙不是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只有北街村X组和高炎宾才是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正因为如此,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的终止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薛某丙关于村组从未调整其承包田为宅基地的主张与村组证明及相关收据不符,也与周边的土地利用现状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某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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