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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丙与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丁,男,19XX年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丙诉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丙诉称,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倒,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并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总费用的百分之九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骑自行车在拐弯时不小心碰在原告摩托车上,不是被告骑摩托车碰倒原告,原告各种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碰伤原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结算单1张(金额9551.60元),

2、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至今被告未收到,其不予认可。

被告并向法庭提供了:1、情况反映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不服交警队事故认定,2、XXX、XXX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X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事实经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都是伪证,不真实,不予认可。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并当庭宣读了交通警察大队对XX、XXX、XXX、XX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除对XX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XX当时没有在现场外,对其他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答辩时称未收到,经本院查询,该事故认定书,未合法送达被告,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XXX证明材料,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信。对证人XXX虽出庭作证,但由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XXX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法庭出示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XXX、XX、XXX、XXX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虽对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长武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路口左转弯欲进入南大街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尚某丙相遇,原告自行车前轮和被告的摩托车的排气管相挂擦,导致尚某丙摔倒受伤。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被告王某随即将原告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次日,原告向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至今未合法送达被告。原告经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骨折。支付医疗费9551.60元。同时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给付115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经摩托车驾驶严格培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行驶时,对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距离缺乏合格驾驶人员应有的判断,导致双方互相挂擦,以致原告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条件应当即时报案而不报案,导致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不清,因此王某应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骑自行车行驶时,未尽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费用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某丙实际产生,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丙医疗费9551.60元,护理费16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720元,共计x元的80%,即9829.60元(含已付的115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尚某丙自负;

二、驳回原告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尚某丙负担60元,王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周朝霞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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