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邵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马某在宝塔区光化福利院旁都得利超市内用砍刀刀背在原告邵某头部砍击数下,致邵某2010年9月21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340元。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给予被告马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犯。被告马某打伤原告邵某,致邵某留观治疗一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340元、误工费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邵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马某承担。
宣判后,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某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635元。理由是:上诉人遵照该医院的医嘱在家养伤l5天,在养伤期间上诉人的妻子也向所在单位请事假15天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故上诉人在家休养15天的误工费和妻子的护理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工时间应当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邵某以伤情未痊愈向单位请病假15天在家养伤,以及养伤期间上诉人的妻子也向所在单位请事假15天对上诉人进行护理,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马某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635元,经查,上诉人邵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仅留观治疗一天,诊断证明记载有“两周内注意休息”等字样,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延安革命纪念馆保卫科证明一份,但误工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其财务部门出具证明,故延安革命纪念馆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理费的问题,应当以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延安市人民医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给予上诉人留观治疗一天,未办理入院手续,仅诊断证明上记载注意休息,但未明确建议上诉人需在家休养15天并需要专人护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行请假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上诉请求超过一审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