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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时外逃,同年8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某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上,魏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姚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娱乐广场(以下简称“新天地”)门口与刘××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乙殴打刘××。刘××的司机赵××赶到现场后,被魏某某、王某乙等人围攻。后姚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人龚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虽然后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王某乙接受讯问而王某乙未做到随传随到,是由于公安机关传唤程序违法,导致王某乙无法按时到案,因而不影响本案自首的成立。2、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和魏某某、姚某、龚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蔡县X镇X街喝酒、娱乐。其间,魏某某在“新天地”门口与刘××发生争吵。刘××的司机赵××跑到跟前,魏某某、姚某、王某乙、龚某、张某丙等人上前对赵××、刘××进行殴打。姚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赵××股部捅了几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致头部有一长1.5cm挫裂创口,左股部有3处长分别为2.5cm、3cm、5cm的创口,右股外侧区上段有一长1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0日和同年6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两次传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乙批准逮捕,后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网上追逃。同年8月2日,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平舆县文化宫门口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告人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案发当天他和魏某某、叶×、龚某、张某丙、王某丁、万某等人从平舆县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上蔡县城,魏某某和叶×找到其朋友在步行街一个宾馆开了3个房间。吃过晚饭,他们到“新天地”玩了一个多小时,他和龚某、万某、叶×、张某丙、王某丁回宾馆休息,走到“新天地”门口,看到魏某某正在跟一个男子争吵。魏某某指使其带领的一个男孩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孩就上前打那个男子,魏某某也上前打那个男子。他们几个人看见双方打架,也上前围住打那个男子。他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两拳。叶×在旁边看见一个人身上流血了,就让他们走,他和王某丁、龚某、张某丙、叶×、万某跑到车旁,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也跑到车旁。魏某某和那个男孩、龚某、王某丁、魏某某的女朋友坐在第一辆车上走了,他和叶×、张某丙、万某坐在后面一辆车上。他们正准备走,有人拦住车不让走。叶×、张某丙、万某下车从“新天地”北边小道走了,他又进了“新天地”。过了一会儿,他给叶×打电话,在蔡明园广场与叶×等人会合后,他们乘坐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后来,他见到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了,那个说其捅伤了对方那个人。

2、同案人龚某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他和魏某某、叶×、王某乙、王某丁、万某、魏某某带领的一个男孩等人从平舆县乘坐出租车到上蔡县城,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过晚饭后,在“新天地”喝酒、看演出。演出开始不久,魏某某及其带领的男孩就出去了,随后他们也出去了。他们走到门口,看到魏某某正在跟一个男子争吵。他们过去问怎么回事,魏某某喊道:“打他。”他们就上前殴打那个人。打了几分钟,有人说:“快跑。”他们分头跑了。他和魏某某及其带领的那个男孩、魏某某的女朋友跑到外环路上,魏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他们乘坐出租车直接回平舆县了。在车上,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说:“我捅了他两刀。”到了平舆县,他们就分开了。另证明,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20岁左右,上蔡县人,身材较瘦。

3、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2010年月的一天下午,他和他的女朋友、姚某及另外几个平舆县的人到上蔡县城。当晚他们在“新天地”对面吃饭、喝酒,然后到“新天地”一楼大厅,边看演出边喝啤酒。过了一会儿,他和他女朋友先出去了。在门口,他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相互对骂。他说:“你很强吗信不信我放倒你”此时,又过来一个人想跟他动手,他女朋友就到“新天地”里面喊人。他们的人出来后,他说了一声“打”,他们的人就围上去打,他和姚某上前打了后来想跟他动手的人。打了两三分钟,他女朋友让他走,并说有人报了警。他和他女朋友、姚某等人到“新天地”南边坐上一辆出租车直接到了平舆县。在路上,姚某说用刀捅住那个人了。第二天,他问姚某当晚发生的事情,姚某说捅了那个人几刀,捅住大腿和股部了。另证明,姚某比较瘦,当时姚某穿的衣服花花绿绿的。

4、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2010年1月12日,他和叶×、龚某、王某乙、魏某某等9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上蔡县城,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晚饭,当时喝了啤酒。然后他们到“新天地”边看演出边喝啤酒。他们准备离开时,刚到门口,看见和他一起到上蔡县的那个男子跟别人争吵,双方准备打架,此时对方又过去一个人。他们几个人就对后过去的那个人拳打脚踢。他踢了那个人两三脚,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的,叶×拉住不让打。打了两三分钟,他们就散开了,往车旁去。他刚上车,有人拦住了车,他又下车从“新天地”旁边过道跑了。当晚他和叶×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后来,他听说对方有人被人用刀子捅了,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拿的有匕首。另证明,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当时穿的花衣服,连鞋都是花色的。

5、被害人赵××的陈述:

①、2010年1月13日陈述,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半,刘××和翟××在上蔡县X镇“新天地”门口南侧说话,他开着车到“新天地”南侧,把车停在路边,看到从“新天地”走出十来个年青人,其中一个穿白袄的年青人拽住刘××的上衣,把刘××从台阶上拽到人行道上,翟××拉住不让打。他急忙从车上下来跑到现场,一个穿黑袄的男孩朝刘××左侧腰部跺了一脚,把刘××跺倒在地,接着陆续过来十来个年青人对刘××乱跺。他和翟××拦住不让打,那些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向北跑到“新天地”门口,其中一个男子拿着砖追上他,用砖砸在他头部。一个穿花夹克的瘦子从身上拿出一把约10厘米的匕首朝他左大腿部扎了一下,又过来三四个男子朝他身上、头部乱跺。那个拿匕首的瘦子用匕首朝他两腿乱扎。过了约一分钟,那些人往南边公路上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他送到了医院。

②、2010年6月1日陈述,当时对方参与打架的有五六人,印象比较深的是一个穿白袄的和穿黑袄的人,另外几个人他没有注意。那些人都是用手和脚打的。另外还有一个拿刀子的人,那个人的体貌特征他没有看清楚。

6、证人叶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魏某某及其女朋友、还有一个男孩刀平舆县找他玩,他们在平舆县金珊瑚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他和魏某某、张某丙、龚某、王某乙、万某、王某丁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刀上蔡县,中午在上蔡县X街上吃过饭,下午一起到上蔡县城。他的朋友王某乙东在苏格兰公寓给他们登记了3个房间。当晚他们在“新天地”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喝酒,然后到“新天地”喝啤酒。其间,两个出租车司机、魏某某及其女朋友、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先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几个人从楼上下来,看到魏某某在“新天地”门口跟一个男子争吵。魏某某说:“你很强吗信不信我干倒你”那个男子不服气地笑笑。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朝那个男子身上跺了一脚。魏某某说“打”,张某丙、王某乙、龚某、王某丁、万某也跟上去打。他一直劝说并拉住不让打。对方又跑过去一个人参与打架,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把刀子掏出来去捅那个人。他看到那个人浑身是血,就上前拉魏某某和那个男孩。魏某某的女朋友说“快走”,他们就往车旁跑。魏某某及其女朋友、那个男孩、龚某、王某丁乘坐第一辆车跑了,翟××拦住了第二辆车,并跺车让司机下车。他说打架的人跑了,让翟××找魏某某等人解决。他过去看了看躺在地上的人,让对方打“120”救人。然后他和张某丙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去了驻马店。另证明,当时魏某某穿的是白袄,魏某某带领的那个男孩拿的是一个长约10公分的铁把弹簧刀。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翟××的证言,与被害人赵××的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韩××的证言2010年1月12日,叶×等人在平舆县金珊瑚宾馆分别乘坐他和郭××的出租车到上蔡县。当晚在上蔡县城“新天地”门口,一起到上蔡县的其中一个穿白袄的男子跟一个陌生男子吵架。那个穿白袄的男子说“打他”,从平舆县到上蔡县的几个人都上前打那个男子,接着又打另外一个男子,都是拳打脚踢的。他没有看到双方是否拿东西。打了一会儿,有人让他去开车,他开着车沿“新天地”门前的路往南走了50米,那个穿白袄的男子拦住他的车,乘坐他的车一起来上蔡县的另外4个男青年也上了车。他开着车直接回到了平舆县城。到家后,他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王某乙的驾驶证。从驾驶证上面的照片看,王某乙就是当天从平舆县到上蔡县的9个男子中的一个,当天和其他同伙对对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

9、证人郭××的证言,所证明叶×、魏某某等人在平舆县城乘坐他的出租车到上蔡县城,以及后来发生打架的情况,与证人韩××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杨××的证言,2010年1月12日晚上,他和魏某某、叶×等人在“新天地”大厅里看演出、喝啤酒,其间,他提前回宾馆休息了。过了半个小时,翟××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你赶快到‘新天地’。”他乘坐出租车到“新天地”门口,看到刘××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挨打了。他不认识的那个人躺在“新天地”门口南边路东,腿上流着血。他问翟××是谁打的,翟××说是魏某某等人。然后他回到了宾馆,魏某某的两个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我们跟别人打架了,你去看看被打的人伤得怎么样。”第二天,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我们跟别人打架了,你能不能给对方调解一下”他说:“你把人打得那么严重,咋调解呀”后来翟××让他出面调解,他让魏某某等人拿钱给对方治疗,魏某某等人都说没有钱,所以没有调解成功。

11、证人王××(被告人王某乙之父)的证言,王某乙因为跟别人打架被监视居住后,于2011年6月3日前后到浙江省温岭市打工。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人翟××、杨××、韩××、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每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魏某某是当天在“新天地”门口殴打赵××、刘××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13、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赵××受外力作用致致头部有一长1.5cm挫裂创口,左股部有3处长分别为2.5cm、3cm、5cm的创口,右股外侧区上段有一长11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4、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6月15日签发的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后经两次传唤,被告人王某乙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乙批准逮捕,后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网上追逃。同年8月2日,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平舆县文化宫门口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1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赵××与被告人王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赵××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后经两次传唤,被告人王某乙均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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