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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尹某、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息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系河南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尹某、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邢某和被告尹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表人吴某经公司授权,于2010年10月22日与息县人保财险公司,董维尚等18户(包括二被告)签订一份商住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作为合同甲方,董维尚等18户,向息县国有土地部门申领了“国申(2010)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报息县建设局进行图纸设计,息县建设局按照息县的整体规划审批了“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作为甲方成员之一,与其他成员发生纠纷,先后16次阻碍施工,导致建筑材料损耗、窝某、停工、影响工程进度等严重的经济损失高达x元。虽经多次劝解,二被告均我行我素,不予理睬。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项目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目项处对施工单位而言是一种管理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更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只能通过国家法律确认和赋予,不能有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决定。因此,项目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当事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第(5)项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项目处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批复、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外,最主要的是,还要到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方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项目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目项处,作为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其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1、从《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保护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案中项目处建筑的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其所谓的“权益”是违法权益。其违法性,根本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反而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2、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来看,保护的民事权益大多是与人身有关的绝对的人身权益。从列举的18项权利中没有项目处起诉书中称的权利。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三、答辩人的义举,符合民法中自救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答辩人到建设局反映涉案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是一种权利和责任。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建设局审批规模5367.6平方建设,实际建设了6231.6平方,超出规模864平方(出檐),同时该工程质量有重大瑕疵,例如:封顶时,混凝土凝固不到两天,水泥浆顺着墙体下趟等。答辩人在来不及向建设局反映的时候现场予以制止,随后就到建设局去反映解决。是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其符合民法中的自救行为,根本不存在侵权范畴。综上,答辩人做为一名有正义感、有良知的公民,向上级部门举报违章建筑,其行为理应受到政府的褒奖,公众的赞许,不应该出现在今天的法庭上。此案法庭应当当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董维尚等18户(甲方)与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乙方)签定了《建筑施工合同》。息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6日,审批颁发“息国用(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89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坐落在息县息州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圆弧2区X—X号。息县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5日,审批颁发“息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5367.6平方米(894.6平方米×6),建设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而实际建设面积超出了规模的5367.6平方米,存在违规建筑现象。息县住建局城建大队先后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7月20日向建筑施工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门面商住楼发出停工通知书,并多次到施工现场督查,对违规建筑责令其整改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董维尚等将被告房屋后种了十几年的大树放掉了七棵,屋后垫的宅基地占去了70平方,挖掘机将被告的院墙震歪了。二被告作为甲方成员之一,因施工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与原告方施工方发生纠纷。原告方以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建筑材料损耗、窝某、停工、影响工程进度等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董维尚等18户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息建房字第X号建设许可证、息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规划图复印件、息城建第0964、第(略)两份停建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纠纷。但原告在庭审前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来致二被告的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此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商住楼建设发包方为董维尚等18户,但原先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董维尚等18户均未有显示对该块土地,有使用权和建设许可;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董维尚等18户(甲方),有与息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乙方)签定《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建设施工存在违规建筑现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证其损失为x元,应视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9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9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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