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三建公司改制前身——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博爱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标明当时的焦作市第三建设建筑公司是博爱一中新校区教学楼、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单位。2005年7月4日,在该工地负责管理的张某某、李某乙与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了“焦作市三建公司博爱一中教学楼、办公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设备厂向三建公司博爱一中工地供应电缆桥架一批,详见供货单。总价为x元,货到付30%,15天内付30%,15天后再付20%,安装完毕付总货款97%,余款3%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设备厂先后六次向三建公司博爱一中教学楼工地供货,货款总计x元。前五次出库单上均有三建公司博爱一中工地保管员石守忠签收。第六次出库单上无人签收,货物价值为1658元。2006年8月22日,三建公司博爱一中教学楼工地经保管员石守忠签字向设备厂退回一批桥架,价值x元。三建公司先后四次由项目经理王某某经手向设备厂支付货款共x元。设备厂称三建公司还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改制前身——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博爱县一中新校区教学楼、办公楼的施工单位,其委派的该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张某某和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于职务行为。该合同上所盖的“焦作市建三公司博爱一中新校区教学楼、办公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内部章,但对外使用,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三建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厂向该工地送货六次,前五次均由工地保管员石守忠签收,应当认可,第六次出库单上无人签字,对其货款1658元不予支持。三建公司向设备厂退回一批桥架,价值x元,三建公司实际收到设备厂电缆架桥的总价值为x元。由项目经理王某某经手,三建公司已向设备厂支付了货款x元,剩余的x元,三建公司应当向设备厂继续支付。李某乙、张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设备厂货款是2007年12月24日,设备厂于2009年3月2日来院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焦作市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交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日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市电工电气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956元。由焦作市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设备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设备厂提供的供货合同上只有一个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设备厂也从未向上诉人三建公司主张过货款,王某某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但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认定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设备厂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滥用调查权,李某乙、张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却将二人当做证人进行调查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设备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设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三建公司虽加盖的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三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当对公章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设备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当清偿货款。二、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李某乙、张某某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对承建博爱一中办公楼、教学楼工程没有异议,并表示该工程没有进行对外转包,上诉人三建公司作为博爱一中办公楼、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内部资料专用章进行管理,因其管理问题造成该章的对外使用,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该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博爱一中工地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经手支付了被上诉人设备厂部分货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下欠货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设备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本案当事人李某乙、张某某做调查笔录,属于滥用调查权。李某乙、张某某做为本案的当事人,做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向李某乙、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三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