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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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略)潘新镇X村赵庄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城华园小区X街天桥处,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女,40岁)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拇指掰伤,致其左手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戚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戚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城华园小区X街天桥处,因争抢煎饼摊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戚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面部,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拇指掰伤,致其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戚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被告人戚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汲取教训,再次以类似的手段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虽不构成累犯,但该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将酌予考虑。但鉴于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戚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晓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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