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袁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诉称,1998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有矛盾发生。近年来,张某乙外出经常有女人给他打电话,因此使本来就不好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吵架、生气,张某乙动不动抬手就打,张某乙就骂,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身上青紫不断,一次竟打的我轻微脑震荡,现无法再共同生活,2008年元月的一天,双方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张某乙竟把我的一切生活用品全部砸烂,自己便扬长而去,无有音信,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张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袁某、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龙,现随张某乙生活,2005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争吵,2008年元月,张某乙外出,无有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袁某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审理中,袁某表示孩子随谁生活均可,并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袁某、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袁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张某乙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习惯,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随张某乙生活为宜,抚养费x元(从2011年7月算至2017年9月,每月按200元计算)由袁某负担。袁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袁某与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乙龙随张某乙生活,抚养费x元由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冯国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