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明县XX涂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港。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上海XX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XX涂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收到被告补偿款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明县XX涂料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