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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凯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三工区、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凯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七局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项目三工区X区)。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兵,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三工区、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该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凯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苇,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三工区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中铁三公司三工区与被告凯东公司签订《彩钢板活动房及料棚购销合同》,约定凯东公司向三工区出售彩钢板等材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做成活动房及料棚。凯东公司把活动房、料棚制作安装完成后,因料棚棚顶漏雨,需在原棚顶下方再增加一层吊顶。被告刘某得知该信息后和凯东公司经理被告何某联系,遂于2010年7月23日组织原告李某等包括刘某本人共8人前往施工,每人每天工资160元。7月24日下午5时许,李某、刘某等人站在凯东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脚手架不稳固而倾倒,原告李某等6人坠地受伤。李某随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上唇皮裂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医师在出院证上注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共花医疗费x.48元,被告凯东公司支付x.51元,下余468.97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0年11月5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意外损伤致右、左跟骨骨折塌陷,影响足弓功能,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李某是电焊工,多年从事涉外劳务,其居住地罗山县X村于2010年3月1日经罗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岳冲社区,家中已无耕地。依据有关规定及数据计算,原告李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03天×(x÷365)=6331.82元(受伤致定残前一日共103天,电焊工按其它服务标准年平均工资为x元),护理费53天×(x÷365)=3258.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1590元,营养费53×15=795元,残疾赔偿金20×x.26×20%=x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x.42元。

原审认为,被告何某雇佣原告李某等人制作安装料仓吊顶,何某系被告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该行为属凯东公司行为,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凯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x.42元,扣除何某(代表凯东公司)已支付x.51元,凯东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91元。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失,要求被告凯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被告中铁三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三公司三工区X组建的临时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系被告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凯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系原告等8人受雇人员的召集组织者,而非仓料吊顶承包施工人,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东公司及何某辩称,其将料仓吊顶发包给被告刘某施工,有何某与刘某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料棚吊顶合同书》为证,经查,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方:施工队刘某,总承包金6500元,施工期限10天。刘某及原告李某均称该合同书是事发后何某为了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的假合同,双方并无发包承包关系。刘某及原告等人用被告凯东公司提供的材料、设某、工具,按凯东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吊顶,刘某、原告李某等人提供劳务,凯东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且根据《料棚吊顶合同书》并不能充分认定刘某承包施工,故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发承包工程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凯东公司认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应当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意见,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质询,该鉴定所书面答复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提供的鉴定标准,属国家标准,具有国家标准文号,行业协会未提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该标准不属国家标准。据此,原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被告凯东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凯东公司关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坠地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不稳固倾倒所致,凯东公司作为雇主用工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并配设某全防护措施,凯东公司未履行此职责,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减轻凯东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凯东公司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另行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项目三工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凯东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人身损害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刘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完成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事项。为了履行协议,刘某雇佣了被上诉人李某参与吊顶施工。上诉人与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刘某为上诉人雇佣工人施工。2、原审部分认可了2010年7月19日何某与刘某签订《料棚吊顶合同书》的存在,但仅以两被上诉人称该合同书是事发后何某为了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的假合同从而否定了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以上理由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承包施工法律关系,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的人身伤害赔偿应由刘某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的赔偿标准过高。李某的赔偿应以2010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以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为依据。三、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程度不应认定为九级。被上诉人李某当庭提供的九级伤残鉴定是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出的,而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故李某的九级伤残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其九级伤残评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

李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的人身伤害赔偿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5月中铁三公司三工区与被答辩人凯东公司签订《彩钢板活动房及料棚购销合同》,约定凯东公司向三工区出售彩钢板等材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做成活动房及料棚。凯东公司把活动房、料棚制作安装完成后,因料棚棚顶漏雨,需在原棚顶下方再增加一层吊顶。被上诉人刘某得知该消息后和凯东公司经理何某联系,遂于2010年7月23日组织答辩人把包括李某等人共8人前往施工,每人每天工资160元。7月24日下午5时许,答辩人李某、刘某等人站在凯东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不稳固而倾倒,被上诉人李某等6人受伤。原审查明答辩人李某、刘某等人与凯东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和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多年从事涉外劳务,其居住地罗山县X村于2010年3月1日经罗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岳冲社区,家中已无耕地,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的伤残程度不应认定为九级伤残的理由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意见同李某答辩意见相同。

中铁三公司、中铁三公司三工区陈述称,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就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进行上诉,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因此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某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李某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李某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3、李某的九级伤残评定能否作为赔偿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某乙法庭提交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新证据,证明刘某应承担责任,对外连带,对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李某、刘某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争议,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制度,案件有各自特征,没有可比性,故上诉人提供两份判决不适用本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受雇于上诉人凯东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凯东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凯东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凯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经查,2010年5月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三工区与凯东公司签订《彩钢板活动房及料棚购销合同》,约定凯东公司向三工区出售彩钢板等材料并负责加工安装做成活动房及料棚。凯东公司把活动房、料棚制作安装完成后,因料棚棚顶漏雨,需在原棚顶下方再增加一层吊顶。被上诉人刘某得知该消息后和凯东公司经理何某联系,遂组织李某等8人前往施工,李某、刘某等人站在凯东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不稳固而倾倒致李某等人受伤,李某受伤后,没有选择刘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刘某和李某陈述刘某、李某等8人工资均由凯东公司支付,并称何某与刘某签订《料棚吊顶合同书》是事发后何某为了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的假合同,凯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李某属雇佣关系。故凯东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某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李某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经查,李某有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居住地已变更为岳冲社区,家中又无耕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审按电焊工及城镇居民等标准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某的九级伤残评定能否作为赔偿依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李某九级伤残评定曾提出质疑,对此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询,该鉴定机构已书面作出答复,凯东公司对此又提出上诉,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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