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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索某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沃尔玛超市南门附近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聂某停放此处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83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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