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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桂林市临桂县X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在桂林市X街X路口村附近追上被害人阳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即动手打击被害人阳某某的头部,并抓住阳某头往地面上撞击,致使被害人阳某某受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原告人打伤,经医院治疗和法医鉴定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x.55元。为此,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773.3元、陪人误工费1773.3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x.15元。并当庭提交了证据:桂林市中医院出院证、临桂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桂林市象山环境卫生管理站证明、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条、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经济赔偿无异议,但主张由于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请求父亲代为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临桂县X路X路时,与被害人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各自扶起车辆时,被害人阳某某看了车没大事,即骑上自己的车继续往前走,当被告人邓某某发现自己的车损坏后,即朝被害人前往的方向追赶,在本市X街X路口村附近追上被害人阳某某,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动手打被害人阳某某的头部,并抓住其头往地面上撞击,致使被害人阳某某受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伤残。

被害人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x.55元。被害人阳某某是桂林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合同工人,月工资收入790元、年福利奖金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桂林市象山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致被害人受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阳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陪人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费用有:医疗费x.55元、误工费20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380元(3690元×20年×10%)、鉴定费1350元,合计x.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2031.82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x.3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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