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婚约期间小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x元及部分礼品。2010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大礼x元。2011年农历1月20日,双方仓促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婚当日给付被告下车钱11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x元。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一直在娘家居住。2011年5月24日,被告开走原告家摩托车一辆,并带走原告联想电脑一台。原告及其父亲去被告娘家让被告回家生活却招来一顿打,并抢走原告玉一块。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后,拒不返还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各项彩礼款共计x元。返还原告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玉一块。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尚金胜、黄连景介绍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11月26日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2010年农历11月29日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x元及部分礼品。2010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大礼x元。2011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给付被告下车钱1100元。上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x元。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x-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毛毯2条,皮箱一件,26寸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同居后于2010年3月13日花费4280元共同购置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原告称被告抢走玉一块,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刘某×、林××证人证言、法院询问被告之母张凤芹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前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现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适当返还。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被告带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称被告抢走玉一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个人财产x-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毛毯2条,皮箱一件,26寸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00元后,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