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静安区法制办对余姚路X弄某号杨某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其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的《法律意见书》信息,是被告对原告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下属的法制办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已按照有关程序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法律意见书》是被告内设机构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等。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缺乏证据,该信息内容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且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则认为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法制办对静安区X路X弄某号杨某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9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相关《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