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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号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我要结婚》(又名:《错爱Ⅲ人生大事》)的作者为案外人深圳市金华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南公司)。2009年8月5日,金华南公司将该剧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打击盗版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天爱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爱公司),授权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天爱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广州市鑫鸿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诚公司)。鑫鸿诚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原告。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www.x.com)上传播电视剧《错爱Ⅲ人生大事》,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经营、管理的xx网视频分享网站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知道涉案影片侵权,仍共同实施和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巨大商业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独家享有的电视剧《我要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有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和影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行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对被告网站上视频内容与正版光盘中视频内容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未记载是否清除了电脑缓存等关键信息,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所公证的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只是提供存储空间。公证过程中搜索的关键词是“错爱Ⅲ人生大事”,而涉诉作品是《我要结婚》,且搜索出的视频数量很少,视频的上传时间与公证时间非常接近,被告已经及时删除了涉诉视频,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网站上有海量视频,在原告没有发送侵权通知函的情况下,被告无从知晓涉案视频系侵权并在其网站存在,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被告在严格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同时,也已经履行了较高的版权注意义务,被告未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做任何改变,也无法进行控制,未从涉诉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我要结婚》于2008年1月4日取得由广东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粤)剧审字(2008)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该片的长度为26集,制作单位为深圳市金华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乙第x号。播放该剧的正版DVD光盘,片头显示“错爱Ⅲ人生大事,原名:我要结婚”,片尾显示:“深圳市金华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制出品”“制作许可证号:乙第x号”。2009年8月5日,金华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打击网络盗版的维权权利授予天爱公司,并许可天爱公司将上述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天爱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两项权利转授给鑫鸿诚公司,并允许鑫鸿诚公司将上述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鑫鸿诚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获得的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2009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建华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卞建华会同公证员邵晖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冯莉,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按回车打开网页,点击页面下部的“沪B2-x”,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x”进入下一页面,并一一对页面进行截屏。回到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错爱3人生大事”,点击“搜索”按钮,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由“未宣誓的红卫兵”创建的“错爱3人生大事(全)”视频共26个,视频均上传于2009年9月20日。点击页面中的链接“错爱3人生大事(全)”,进入下一页面,显示视频列表,页面下方有“分类:娱乐”、“创建:X-X-X”、“播放:3929”、“访问:631”“订阅:2”。依次点击播放“错爱3人生大事”1、5、10、15、20、26并进行录像。视频播放时,播放框左上角有“xx网”或“x.com”字样,左下角有“人生大事”字样,右下角有仁和优卡丹、闪亮滴眼液的广告,播放器两侧有新宝来汽车、LG冰淇林手机、网络游戏、新动态国际英语、奇瑞汽车等广告,每集视频时间长度约41分钟左右,视频播放过程中滚动出现“请自觉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的字样。将搜索过程中所得的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正版光盘、金华南公司给天爱公司的授权书、天爱公司给鑫鸿诚公司的授权书、鑫鸿诚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购买正版光盘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一家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合法经营互联网信息的服务者。2、(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其注册用户已尽到合理的侵权提示义务。3、《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非常积极充分的措施审查非法视频,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4、(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的视频的上传、改变或删除等完全由其上传者控制。5、(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大量专业制作的电影、动画等视频,但被告难以判断真正的权利人归属。6、(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有人愿意将专业制作的节目视频免费上传至xx网。7、xx网有关系争视频搜索结果的打印页,证明xx网上已无系争视频,xx网上存在不少与涉诉作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片花、主题曲、MV等作品。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国内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判决视频分享网站不对注册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承担侵权责任。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3、7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网站针对有色情、反动、暴力内容的视频,先用技术自动过滤明显违法的视频,再对剩余视频,采用人工快速拖动每个视频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视频是否拥有合法版权的审查则主要采用搜索热门影视剧、设置关键字预警、开设通知系统和举报按钮等方式进行。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不存在涉案视频。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电视剧《错爱Ⅲ人生大事》(原名《我要结婚》)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片尾署名的承制、出品单位为金华南公司,与该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相同,故本院认定金华南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天爱公司经金华南公司的授权获得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反盗版等权利,并在授权有效期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维权权利转授权给鑫鸿诚公司,原告经鑫鸿诚公司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对侵犯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剧的,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认为,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被告网站的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但其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系明知或应知,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如下:首先,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相关权利人不会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被告对此应当知道。其次,被告向用户提供了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又通过频道分类、搜索、豆单等功能帮助此类视频的传播,并从中获取相应的点击量和收益,故被告应当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于2009年9月20日被用户上传至xx网,视频数量达26个,平均每段视频长度超过40分钟,且为同一日上传,视频播放过程中滚动出现“请自觉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的字样,从这些细节可以明显判断出该视频系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上传的影视作品。如被告所述,被告对每个视频进行拖动以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故作为一个存有相当数量影视作品、对影视作品保持关注的专业视频网站,被告应该能够通过片长、视频数量、视频内容、相关字幕等甄别出明显存在版权问题的视频。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被告并未采取足够充分的措施来避免其网站成为非法传播影视作品的平台。最后,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播放过程中,播放框右下角及两侧存在大量广告,给被告带来了广告收益。故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怠于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原告获得发行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的被点击次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电视剧播放过程中播出广告获利;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

如果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俞丹、徐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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