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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上海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11时39分许,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驾驶牌号为沪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路口在绿灯亮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海门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在绿灯亮时直行经过路口,马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车辆左侧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胸第6、7、8、9、10肋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6元、误工费2,200×6个月=13,200元、护理费30元/天×150天=4,5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0元/天×23天=4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年×5年×20%=26,6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营养、护理共12,000元、物损费:电瓶车2,600元+衣物等损失共5,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含救护车费665元)37,358.87元,还支付了自己车辆的拖车费670元、停车费60元、事故检验费800元,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1时39分许,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东川公路路口在绿灯亮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海门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在绿灯亮时直行经过路口,马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车辆左侧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胸第6、7、8、9、10肋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支付原告医药费(含救护车费665元)37,358.87元,其为自己的肇事车辆支付了拖车费670元、停车费60元、事故检验费8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第6、7、8、9、10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和护理期150日(含内固定拆除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现已经退休。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上海某公司。该车由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其驾驶员马某系单位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38,166.8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马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由被告上海某公司为自己车辆支付的拖车费670元、停车费60元、事故检验费800元由其自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上海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38,166.8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80日。原告已退休,现其未提供其退休后还在继续参加工作的单位及收入证明,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总计38,166.8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7,731.87元中的人民币37,50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总计38,166.87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8,931.87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37,505元后的余额计人民币41,426.87元;此款应减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孟某的人民币37,358.87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孟某人民币4,06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拖车费670元、停车费60元、事故检验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孟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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