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住(略)。
被某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某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某陆某、被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某陆某、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两被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两被某的婚生儿子。1986年由原、被某及被某陆某的父亲陆某共同申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约77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某记在被某陆某一人名下。现原、被某发生矛盾,故起诉请求对坐落于(略)某村某号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进行分家析产。
被某陆某、张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两被某的婚生儿子。1986年由原、被某及被某陆某的父亲陆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坐落于(略)某村某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约77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某记在被某陆某一人名下。现原、被某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两被某所有;两被某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又查明,被某陆某的父亲陆某表示,其与妻子他处有房,放弃系争房屋中应得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和申请表、户籍资料以及原、被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系由原、被某及被某陆某父亲陆某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某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陆某明确表示放弃其产权份额,可以准许。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两被某共同共有,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某村某号95丘(20)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其中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所有;其余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及西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上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某陆某、被某张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