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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曾用名陈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由感恩往罗联方向行驶至古槐镇X村道,适遇原告郑某某横过道路,被告陈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在路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乐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并为原告施行了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切复+克氏针内固定术。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药费x.78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拆线、拍片复查。2008年9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由于被告陈某某为机动车一方,原告郑某某为行人一方,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肇事的闽x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但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吴某某将车辆无偿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某某,其并无运营利益,且该车已不在其实际控制中,被告吴某某已尽到出借人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对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77周岁、无职业,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27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治疗伤情,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可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亦予照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计赔。鉴于原告伤残情况,精神上必受到一定损害,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可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x.3元(各赔偿项目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70%和30%比例分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6139.5元,并有预交款回执为证;被上诉人在变更诉请时,一审法院没有另行通知举证期限,才造成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被上诉人医疗费应扣除上诉人已代垫的部分。3、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27天期间,被上诉人为其请护工护理了9天,有护工出具的收据为证,该9天护理费630元应予扣除。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本应承担100%的责任。2、上诉人称其有垫付医疗费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提供的预交款回执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有聘请护工并支出护理费630元,但护工并未出庭作证,对于护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遭受到损害,上诉人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凌

审判员吴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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