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男,3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34岁。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卫军”),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程X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4月6日21时许,双方在王某某亲戚周XX家中欲解决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菜刀将程X及其弟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X伤情为轻伤,程某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程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护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儿子与被害人程X儿子在学校发生矛盾。夜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夫妇与程X、程某弟兄等人在王某某亲戚周XX家里欲解决此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程X、程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程X左侧颞顶部创口长8.3cm,属轻伤,程某头顶部创口疤痕长4.0cm,左颞部有1.0×0.6cm皮肤挫伤,出血,前额有散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程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医疗费4727.27元,鉴定费225元。程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医疗费4627.27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另查,2008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x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程X陈述:王某某儿子把我儿子打了,我同我爱人王XX、我弟程某和我姐程XX、姐夫杨XX一块找王某某大伯家。去后我让王某某领我儿到医院看看,王某某坐那不动,我就上前拉他到医院。突然王某某跑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程某乱砍,我去夺刀,他又对我头砍一刀。
2、被害人程某陈述:我拉王某某让给孩子看伤,王某某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抓住我头发,对我头砍几刀,其他人怎么砍的我不清楚。
3、证人杨XX证明:姓“王”的开始不同意到医院,双方争执一会儿,姓“王”的跑到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对程某头上乱砍,我们就上去夺刀,夺刀中我和程XX手被砍伤。程X头也被砍伤。
4、证人王XX、程X安、程XX证言同被害人程X陈述一致。
5、证人周XX证明:程X、王XX等人进来和王某某说小孩打架事,说着就吵起来,他们在屋里打起来,王某某就拿菜刀和他们打,我吓的软倒地上。
6、证人叶X证明:他们开始用拳头打,后一个男的拿铁锨把王某某手给打开了,王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把对方两个人头划开了。
7、证人莫X证明厮打情况同叶X证言一致。
8、证人彭X保证明王某某手部伤情情况。
9、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儿子同姓程某同学发生矛盾,我到我叔家想同姓程某学家长谈谈,一会来四个女的三个男的,问:谁是王X家人。我就让他们坐下谈谈。就上两个男的打我,把我拉院子里。一个男的拿一把小铁锨往我头上甩,把我手划开了。我就从厨房里摸一把菜刀乱砍,然后被拉架的把刀夺掉了,对方两个男的头部被砍开了。
1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为解决孩子矛盾与人发生争执、厮打,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虽没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交到法院,且被告人王某某妻子被人杀死,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照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程X经济损失:医疗费4727.27元、鉴定费225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号费362.5元(x元÷365天×10天)、误工费539.3元(x元÷365天×10天),合计6454.07元,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627.27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号费362.5元(x元÷365天×10天)、误工费539.3元(x元÷365天×10天),合计6429.0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要求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悔罪情况及其家庭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经济损失6454.07元,程某经济损失642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智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