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0时7分许,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驿城大道北段大靳庄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亦有被害人亲属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