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
负责人曾某某,系该清欠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清欠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0。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会一部清欠办)因与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会一部清欠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7月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省建五分公司分别与左楼基金会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省建五分公司共向左楼基金会借款x元。省建五分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省建公司承担。注销时,被告省建公司并未通知左楼基金会和原告“三会一部”清欠办。
另经查阅原审卷宗,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7月21日,左楼基金会又借给省建五分公司x元。自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7月8日,省建五分公司分别偿还左楼基金会借款本金x元,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利息x元。1999年8月31日,省建五分公司偿还左楼基金会借款本金x元,200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左楼基金会系非金融机构,其与省建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1999年9月1日,左楼基金会被清理整顿,其债权由原告三会一部清欠办负责清收。左楼基金会曾某2000年12月25日、2003年4月23日在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现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后又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2003年5月28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左楼基金会与省建五分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因左楼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而从事金融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左楼基金会与省建五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21日、11月13日和11月16日,在1995年五次借款发生时,左楼基金会所收取的借款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减去五分公司已归还的x元,左楼基金会借出的本金尚有x元未收回。因省建五分公司已被省建公司注销,依注销时的工商档案记载,省建公司负责省建五分公司的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等处理。据此,省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三会一部清欠办借款本金x元的责任。因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三会一部清欠办要求省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999年8月31日,省建五分公司归还x元,2000年12月25日左楼基金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省建五分公司。2001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03年4月23日,左楼基金会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省建五分公司,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03年2月25日,省建公司注销省建五分公司时,并未通知左楼基金会,2004年9月16日,省建五分公司经理李瑞程归还左楼基金会3000元,应当视为省建五分公司还款。综上所述,本案三会一部清欠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建公司提出三会一部清欠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二、驳回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上诉费x元,合计x元,由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承担x元,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x元。
三会一部清欠办上诉称:根据豫政办〔1999〕X号文件第4条(6)项规定,无论何种借款,除全额追收借款本金外,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追收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三会一部清欠办利息,与豫政办〔1999〕X号文件不相符合,损害了基金会股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省建公司偿还借款约定的x.15元利息。
省建公司答辩称:三会一部清欠办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方不应支付对方借款本金和利息,我方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三会一部清欠办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省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5年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三会一部清欠办主张的1999年8月20日借款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偿还1995年间的借款为由,判令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并非三会一部清欠办所请,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995年7月21日基金会贷款付出凭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4年9月16日李瑞程支付3000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五分公司已于2003年2月25日注销,李瑞程的职务已经停止。原判决认定三会一部清欠办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三会一部清欠办变更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另外,我方支付的x元利息也应从本金中扣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三会一部清欠办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与左楼基金会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会一部清欠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受让了左楼基金会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会一部清欠办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会一部清欠办承担。
三会一部清欠办答辩称:根据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三会一部”和基金会均有权起诉。贷款付出凭证是在取钱时签写凭证,借条就是借款付出证明。利息是双方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的政策和规定,不论任何借款都要按约定交利息,豫政办〔1999〕X号文件有这一规定。我们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变更诉求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了。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左楼基金会与省建五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21日、11月13日和11月16日,左楼基金会借出本金共计x元。在1995年的五次借款发生时,左楼基金会收取借款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共计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省建五分公司又归还了x元,据此,左楼基金会借出的本金尚有x元未收回。因省建五分公司已被省建公司注销,未进行清算,省建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左楼基金会借款本金x元的责任。因左楼基金会作为非金融机构而从事金融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其与省建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省建公司使用左楼基金会的借款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将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上缴国库。金明区法院做出(2005)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利息予以收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汴民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处罚三会一部清欠办主体不适格,处罚省建公司依据不充分”为由撤消了(2005)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三会一部清欠办要求省建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楼基金会被取消后,大量的储户需要兑付,三会一部清欠办清收的款项已经给基金会的储户进行了兑付,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目的考虑,省建公司已支付的x元利息不应再从本金中扣减。省建公司以“支付的x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在1995年的四份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以贷还贷关系,省建公司以1995年的借款合同与1999年8月20日借款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2月25日,省建公司注销省建五分公司时,并未通知左楼基金会,2004年9月16日,省建五分公司经理李瑞程归还左楼基金会3000元,应当视为省建五分公司还款,三会一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建公司以三会一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办发(1993)X号文件、豫政办〔1999〕X号文件、汴政发(2001)29、X号文件以及左楼基金会的授权委托书,三会一部清欠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省建公司以“三会一部清欠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82元,开封市郊区“三会一部”清欠办公室承担7885元、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x.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