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张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从2005年开始租赁原告一台徐工x平地机,一直不及时支付租金。2006年,原、被告都在武汉施工,原告向被告说明要收回平地机,2007年元月,原告将平地机装上车要运回郑州,被告找到原告请求还要继续使用,当时双方协商租金按市场行情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算是将2007年之前的租金结清,表示2007年之后的租金尽快支付。然而,2007年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的这种平地机市场行情每月租金x元—x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聘请的律师协商解决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和算账方式根本不能认可,被告却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设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平地机;被告支付平地机租金至归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止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平地机在武汉时,被告曾使用原告的平地机,原告负责司机工资。后平地机因出现纠纷被当地人扣下,因为时间较长及工地需要,被告有路子把平地机要回,双方约定要回后,把平地机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被告先后支付5万元和13万元购车款将平地机留用。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他费用一直未结清至今,因此原告所诉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任德安于2004年合伙贷款向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徐工x平地机一台,2006年12月贷款还清后,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该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与任德安,后任德安于2007年2月将其所占有的该设备的份额转让给原告。200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共二页,第一页有5项内容,均为往来账目的说明,第二页载明:“这个平地机,现在如果要按租金算,有市场行情可以调查。如果算卖给范某,应按原来说的武汉租金刘某收,刘某用范某的设备不算钱,还按30万元算,我已付的款应计算数的是:①中的3万元,②中的朱得功办事1万,07年5月付的18万元,⑤按8万元计算。上述付款计30万元,应该说已经付完了。”落款处有被告范某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是租赁关系;只认可《情况说明》中的18万元,其余不认可;租金按每月二万元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算。
被告称,二者系买卖关系,2006年刘某找到被告卖平地机,因原告未付清平地机款项,手续仍在厂商那,故无手续,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手续。平地机是于2006年5月底6月初交付给被告的。
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针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开民初字第X号,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平地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书各一份,载明徐工x平地机(发动机号:x),价款为x元。
原告提交徐工x平地机技术参数表及《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各一份,载明:x平地机额定功率为x;x的平地机台班参看考单价为625.5元/天,x的平地机台班参看考单价为693.5元/天。
原告提交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平地机的事实。
被告提交2007年5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8万元。
被告提交2006年8月13日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载明向原告账户打款5万元。
被告提交证人苑某和苏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证人苑某当庭所做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平地机是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任某和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平地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书各一份、2008年10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徐工x平地机技术参数表及《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人苑某和苏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州路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长增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和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平地机市场租赁费每月x元—x元。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是租赁关系,被告主张是买卖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证据,该平地机的所有权自2007年2月起已转移给原告,被告虽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平地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而该平地机的相关凭证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该平地机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平地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平地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平地机的租金,因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徐工x平地机一台(发动机号:x)。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六千元,被告范某负担七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