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向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叫他半小时后在吉首市火车站外等她,后顾某与杨某某到火车站等石某某。半小时后顾某看到石某某来了,便走过去,这时从一旁走近5、6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人扯住顾某的衣服,另一名男子打了顾某头部一拳,顾某因害怕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扯住他衣服的时某某刺了过去,在捅了3、4刀后,顾某跑开逃离。经鉴定,时某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赔偿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时某某等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且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顾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经济损失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顾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琼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